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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性规范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2、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3、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约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6、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7、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8、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9、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10、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务;
11、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12、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
13、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14、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机构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15、为禁止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如房屋无房地产证、有抵押、产权不清等);
16、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务;
17、未按规定查验、告知、提示规定事项的;
18、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19、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20、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21、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22、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发布房屋交易信息,或者不按规定删除已发布的房屋交易信息;
2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委托人及其有关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能提供所保存的客户书面委托档案的;
24、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备案进行经营;
2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服务人员不向服务对象说明情况;
26、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扣押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
27、在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中包含减轻或免除责任的;
28、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29、未及时协助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
30、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3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房地产中介机构在使用网上交易系统办理网签手续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在网上交易系统外交易;
2、不通过网上交易系统验证房屋信息;
3、提供虚假房地产中介服务,签订虚假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4、签订虚假存量房买卖合同;
5、以欺骗、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信息后,发布、公开、泄露、转卖当事人及房屋的相关信息材料;
6、协助当事人虚报成交价格;
7、无合法依据为当事人进行系统操作或者拒绝为当事人进行系统操作;签约服务点、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擅自办理网签手续(含制作、变更、撤下中介服务合同或存量房买卖合同);
8、系统操作反复失误,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交易;
9、利用虚假房屋信息、虚假合同实施诈骗、偷逃税费等;
10、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当事人相关材料和信息资料;
11、未妥善保管交易相关书面资料5年;
12、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义务性规范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服务时,应当依法查验以下事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1、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
2、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查询结果;
3、出售、出租房屋的当事人对房屋的处分权;
4、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
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
1、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年度检查的资质情况;
2、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房屋交易相关情况和本市房地产政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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